摘要:德国民法典之第二草案曾有法人人格权规定,但最终放弃。 ...
也即是说,从制度创新的角度来讲,我们要有能力提供诸如英国的司法制度、美国的违宪审查制度这样可为其他国家在法治制度建构中吸取有益养分的制度建构模式。
一审法院认为,××理工大学在学生退学申请表中的记载内容是不公开的,且文字描述主观上未借机侵害冯某的名誉权。因为1986年的《民法通则》遗漏了隐私权的规定,在民事基本立法层面上,直到2009年的《侵权责任法》才正式列明了隐私权的概念。
本案中,学校在原告退学申请表中记载原告军训期间的异常反应,是客观描述,并且未向外界宣扬,因此不属于侵犯原告的名誉权。[14]5在《侵权责任法》颁布之前,民事法律中缺乏对人格法益保护的抽象规定,因此,许多当事人在人格法益受到侵害之后,同样也选择以名誉权为由提起诉讼,因此名誉权在保护人格法益上同样发挥着一般人格权的作用。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桑甲、桑乙将原告卜某、杨乙、杨丙亲属的坟墓挖掉,已对三原告的名誉权构成了侵害,故被告桑甲、桑乙应承担赔偿责任。[4]216如果人纯粹作为生物个体的存在,不与人类社会发生联系,如同鲁滨逊漂流在荒岛上,基本与世隔绝,也就不存在名誉的问题。[12]123-124此外,信用权受到侵害的后果直接体现为经济利益的受损,即难以进行借贷等活动,而名誉权作为一种人格权,其受损之后并不直接体现为经济利益的损失。
因为无论是王利明教授的民法典学者建议稿(注:王利明教授主编的民法典建议稿第2编人格权第1章一般规定的第2条,即第292条一般人格权规定:自然人的人格尊严、人格平等和人格自由受法律保护。案例2:学生档案中记载精神病史:冯某与××理工大学名誉权纠纷上诉案(注: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803号)。[16]大学法学院应当开设法律伦理课程,法律伦理课程应当实现多方面参与,包括来自司法部门的法官、检察官和职业律师,法科学生的参与更为重要。
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成员应当充分理解自己所从事的职业的意义,将职责与良心联系起来,要永远按照对于你的职责的最佳信念去行动,或者说,你要按照你的良心去行动。[2]法学教育作为法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发展应当以经济、社会和政治发展需要为前提和基础,这是法学教育的一般规律。2008年6月,司法部发布关于2008年国家司法考试有关事项的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公告第75号),规定普通高等学校2009年应届本科毕业生可以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大多数法学教育机构应当转变法学教育模式,调整法学教育的培养目标,实现高校法学教育的合理分化和法学院的分类发展,更多的法学院应当着力于大众教育的目标,致力于培养国家建设和社会发展同样需要的法官、检察官、律师等传统法律职业者以外的法律人才。
尽管司法考试的形式不同,但司法考试作为一项制度是促进国家法律职业专业化和精英化的重要制度。参与决策的专家也许认为,大学法学院的专业主干课三年已经讲完,大学四年级本科生已经具备了参加司法考试的知识条件,不会冲击法学专业教学计划,并有暑期近两个月的时间复习,也不会影响教学秩序。
与正义、良知并列的荣誉,不是法律人因个人职业骄绩而环绕自身的荣光,而是法律人及其群体的精神境界,是这个群体人格尊严的精神元素。国家司法考试需要改革,包括考试资格、考试体系、考试内容与形式,建立和完善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以实现以法学教育基础的对法律职业人才的科学选拔。[14]在中国,法律职业毁誉参半,已经伤害了这个群体的形象和尊严。中国法学教育的规模发展,除了最近的十年与整个高等教育的政策性扩张有关外,主要是适应了国家和社会、经济与政治发展的实际需要。
法学教育可以多个模式并存,因为法学教育存在不同的培养目标。但如果我们超越传统的就业面向,立法机构、政府部门和其他法律服务行业,将成为法科学生就业的广泛领域,法学本科毕业生的就业渠道实际上是非常广泛的。[8]参见陈长文、罗智强:《法律人,你为什么不争气?——法律伦理与理想的重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马英九序:《法律人的希波克拉底之誓》。它致力于法律专门人才培养,担负着建设法律职业共同体的重任,以及为国家和社会培育持续性民主力量和法治力量的重要使命。
以及进一步强调法律伦理教育的重要性,通过伦理课程、司法实践等有效形式强化法律职业伦理教育。而且,甚至在人们毫不迟疑和毫无怨言服从信仰的指挥时,也会基于一种虽很模糊但很强大的本能,感到有一个更为普遍、更为古老和更为神圣的行为规范存在。
人们关注并呼吁理顺法学教育和司法考试的关系,主要是因为两者在现实中存在脱节与不和谐,这是中国法学教育必须面对的现实。坚定与法同行的职业信念,不畏强势,不倚权滥权,伴随法治为社会正当权利和公平正义而奋斗。
这就使得一些缺乏必要的教育资源的低水平的法学院将不可避免地成为司法考试的辅导学校。【摘要】改革开放三十多年来,中国法学教育在法律人才培养方面取得了巨大成就,但同时也遭遇了很多困惑。[11]参见[美]德肖微茨:《极不公正:联邦最高法院怎样劫持了2000年大选》,廖明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中译本序。最后一个阶段的考试成绩未合格的,其第二次考试前两个阶段的成绩不予保留。经过长期的伦理教育和训练,可以使法律职业信念、伦理标准等内化为法科学生的伦理自觉,形成良好的法律职业伦理潜质。[4]众所周知,决定法科毕业生就业状况的主要因素是经济、社会和政治发展对法律人才的需求。
日本实行分次性的全国司法考试,第一次考试的内容主要涉及学校教育法规定的大学毕业程度的一般教养科目,没有完成学校教育法规定的大学学士学位所应该具备的一般教养科目的.须参加第一次考试,完成者可以免除参加第一次考试。在正式的司法程序和传统的纠纷解决方式的接合部,需要更多的司法官,但大多数法科毕业生倾向于发达地区、城市而不是基层更需要的地方。
如果没有道德良心来对一个人的行为举止加以规范的话,那些才智逼人的天才之士也完全可能误入歧途,变得一无是处。法学专业曾被认为是持续多年的大学热门专业之一,由于近几年来就业意义上的夕阳状态,人们普遍认为法学教育尤其是法学专业本科教育前景堪忧。
2009年中国法治蓝皮书--《中国法治发展报告No.7(2009)》的有关数据显示,截至2008年11月,全国共设立法学院系634所,改革开放30年增长了105.67倍。不能笼统地讲法学教育是通识教育还是职业教育,我国法学本科教育是一种通识教育已成共识,它不仅要为社会输送大批具有法律基本素养的人才,还应当成为法律职业教育的基础。
但这只能是决策专家的良好愿望。这里的问题是,法学教育的目标是什么?法学教育的目标是单一的还是多元的?与经济、社会和政治发展需要相适应的法治建设仅仅需要一个法律职业共同体,还是需要培养在更广泛的政治、经济和社会领域中发挥作用的具有法律素养的人才?这里涉及到法学教育应当定位在精英教育还是大众教育、职业教育还是素养教育的持久争论。一般认为,法学教育具有三项基本功能,它创新知识和观念,深刻地影响着社会的意识形态和公共文化,在社会民主法治观念和民主法治思想的形成和发展中,在国家民主制度和法律制度的完善和进步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正是荣誉产生的原动力,促使军人捍卫国家、保护人民,在战场上奋勇作战。
换言之,我们需要通过法学教育造就一个国家法治进程迫切需要的法律职业团体,我们还需要基于社会各方面对法律通识人才的需要,扩展并充分发挥法学教育更广泛的功能。远远超出法治比较发达的西方国家,如美国为3.3%,英国为2.3%、加拿大为1.8%、澳大利亚为3.2%。
他在其法官生涯中一再阐明这样的立场:实现公正,即使天塌下来。实际上,我们不能将实践教学简单地看作了解诉讼操作和司法过程的一个教学环节,应当全面认识实践教学的功能作用。
有些学者曾将法律职业素养的构成概括为:职业语言、职业知识、职业思维、职业技术、职业信仰和职业伦理,并认为这六个方面的统一是形成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基本前提。[7]比如,对具有法学本科教育背景的法律硕士和不具有法学本科教育背景的法律硕士,应当区别对待。
从这样的意义上看,法学教育与司法考试之间不存在谁决定谁、谁适应谁的问题,它们之间是互相依存、不可分割的关系,它们同是维系国家和社会法治运转的重要装置。允许大学四年级学生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政策并没有经过科学的论证。国家统一司法考试不应成为一个不加限制的开放体系,必须建立科学合理的考试资格条件,法学教育改革不应当以精英教育和职业教育为标准取消专科教育和成人教育,但可以通过设定司法考试资格标准促使专科教育、成人教育等层级和类别的法学教育的培养目标转向。司法考试制度在英美国家表现为律师资格考试,在日本、德国、韩国、中国台湾地区等国家和地区则实行法官、检察官、律师资格的统一考试。
反思法学教育存在的问题,探求和遵循法学教育的基本规律,对完善法学教育体制,提升法学教育质量,促使法学教育适应经济、社会和政治、法治发展的需要,具有重大意义。不仅如此,国家司法考试还对法学教育产生了重大影响。
法律职业伦理既是一种意识又是一种能力,可以通过多元途径、方式培育和修养。西点军校的校训是责任、荣誉、国家。
一直以来,我们习惯于将法学教育的培养目标限定为培养具有……拥有……能够从事法学教学研究和法律实务的专门人才,将法学教育的主要目标瞄准培养一流的法官、检察官与律师,为未来专家型的法官、检察官、律师提供系统的法学知识与理论储备、法律职业伦理的培育以及法律专业思维、技能与方法的训练。如果我们像以往那样单纯将法学教育定位于培养法官、检察官、律师等法律共同体成员,局限于传统的就业面向,这种单一的需求趋于饱和,法学本科专业的就业市场正在萎缩。